(2014)大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沈颂德与李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颂德,李学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沈颂德,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守祯,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东,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沈颂德诉被告李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芳、被告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颂德诉称:2012年7月11日下午约5时15分,原告在淮南武警支队二楼工地拆模板时,因脚手架突然塌落导致原告摔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救治,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599.48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被告的雇员,每天工资1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9.48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6670.4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学东当庭辩称:原告是跟在被告后面干活的,工资每天190元及原告受伤均是事实,但脚手架突然塌落不是事实,事实是脚手架没有塌落,是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拆模板时,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用力过大将脚下的方木踩断才摔伤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开始跟在被告后面干活,每天工资190元;2012年7月11日下午5-6时,原告在淮南武警支队二楼工地站在脚手架上拆模板时,因用力过大将脚下的方木踩断,导致原告摔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8290.77元(其中原告自费120元,被告垫付28170.77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599.48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杨爱银护理,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费11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颂德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诉前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4年12月30日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杨爱银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77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人李学稳、沈军胜的出庭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00208号、第0061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3890.25元,其中原告自费5719.48元,被告垫付28170.77元;2、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2.40元/天(44677元÷365天)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80天,误工费为22032元(122.40元×18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杨爱银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6.58元/天(24302元÷365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90天,护理费为5992.2元(66.58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32天)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90天)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鉴定费为18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其已构成十级伤致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200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8170.77元,并付给原告生活费11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29270.77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颂德医疗费33890.25元、误工费22032元、护理费5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合计81770.45元的70%,为57239.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200元,为61439.32元,扣除被告李学东已付的29270.77元,为32168.55元;二、驳回原告沈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59元,原告负担798元,被告负担186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升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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