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建树与周华雄、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树,周华雄,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946号原告陈建树,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雄,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万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郭阳灿,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荣,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树与被告周华雄、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树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洛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荣、中人财保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树诉称:2013年11月12日12时5分,被告周华雄驾驶被告洛阳镇政府所有的闽CX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洛阳白沙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宏亨混凝土公司路口路段,遇自路右侧路口驶出由王富雄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周华雄驾车往左避让过程中,与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续斜向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雄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后又入住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原告为右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后脱位。2014年5月9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678.86元;2、营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日×30元/日);4、护理费10755.28元(住院33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147日×88.74元/日×60%);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5618.24元(事发至评残日共176日×88.74元/日);7、残疾赔偿金44736.8元(九级11184.2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860元;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194639.18元,交强险部分为98100.32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为96538.86元,按被告承担70%为67577.2元,扣除被告已付9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75677.52元。被告周华雄系直接侵权人,被告洛阳镇政府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周华雄、被告洛阳镇政府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5677.52元。二、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周华雄未作答辩。被告洛阳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周华雄是本单位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单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单位所属车辆闽CX3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所以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本单位已经付给原告90000元,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应予以返还。四、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中,营养费应按6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护理系数为30%计算,交通费应按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的意见相同,其他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偏高,部分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62678.86元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为20991.56元,并且根据华闽鉴定意见,原告的医药费中有70.3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为41616.9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营养需求的情况,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承担495元。每日以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4、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泉州市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出院诊断的症状是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同时华闽鉴定意见认定,因为本次车祸前原告11年前因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5年前开始出现右下肢跛行。本来就接近更换术时间。本次车祸致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在今后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是推迟更换时间的问题,其更换参与度0%。再结合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后续治疗部分的分析,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后除人工全髋关节植入后并无其他需要治疗的项目,因此综合各机构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分析,答辩人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的正式票据。6、误工费方面,比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各类骨折项目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90日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8.74元×90日=7986.6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74元×33日=2928.42元,根据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原告在出院后具有大部分的自理能力,应当根据护理依赖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以3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并且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90日为宜。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8.74元×90日×30%=2395.98,两项合计为5324.4元。8、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仅为假体的损害,对其伤残等级并无构成加重或改变,故本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9、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已经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了残疾赔偿金,那么就不应当另外再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鉴定费,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并无鉴定费这一赔偿项目,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责任免除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无论是交强险或者是商业险答辩人都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5分,被告周华雄驾驶被告洛阳镇政府所有的闽CX3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洛阳白沙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宏亨混凝土公司路口路段,遇自路右侧路口驶出由王富雄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被告周华雄驾车往左避让过程中,与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续斜向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雄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后又入住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原告为右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后脱位。2014年5月9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间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后以变更诉讼主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事故前和事故后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占比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后认为:1、原告在事故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后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参与度100%,在今后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的过程中参与度为0%;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有70.32元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4、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为20991.56元。被告周华雄系被告洛阳镇政府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洛阳镇政府就闽CX39**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镇政府已经付给原告9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王富雄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及生效通知书,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2678.86元,提供泉州正骨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计3张及相应的住院病历为据。本院经审核,除与本事故没有关联的费用70.32元外,其余62608.54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经鉴定,其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占2099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应认定为66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期间的护理依赖应按完全护理认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护理期限180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可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0%认定。即原告的护理费为本地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88.7元/天×33天+88.7元/天×(180天-33天)×30%=6841.85元。4、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必要的。结合原告的医疗费,宜按医疗费的约10%计算,即6200元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88.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应予采纳。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半年内不盘腿,不侧卧,不坐矮板凳…”,即原告至少应该休息半年时间,加上住院33天,计213天。现原告自愿按176天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18.24元,可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其在泉州正骨医院住院33天,陪护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支持。原告请求按1000元计算,确属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按700元认定。7、伤残赔偿金。根据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伤害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请求按15000元计算,属合理,应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植入人工全髋关节每次约需35000元。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之前已植入人工全髋关节,在今后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是推迟更换时间的问题,其更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0%。重新鉴定的结论更具客观性,故应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10、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860元,因后续治疗费没有被本院采信,另二项内容可予采信,故鉴定费中1200元系与事故有关,可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53565.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9468.54元(医疗费626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2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82896.89元(伤残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618.24元+护理费6841.85元+交通费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华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个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富雄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双方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由于被告周华雄受雇于被告洛阳镇政府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洛阳镇政府应对其雇员周华雄造成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华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华雄驾驶的闽CX3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也未就交强险的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提出主张,因此,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2896.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两项合计92896.89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扣除在交强险中已先予受偿10000元,余额10991.56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洛阳镇政府按责任承担。被告洛阳镇政府抗辩称其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但从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看,其中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公章,说明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商业险的主张成立。故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周华雄承担主要责任70%由中人财保泉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告34773.89元【(总损失153565.43元-交强险部分92896.89元-非医保10991.56元)×70%】。被告洛阳镇政府已支付给原告9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7694.09元(10991.56元×70%),剩余部分82305.9元从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再由洛阳镇政府向被告中人财保泉州公司主张退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周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建树10591元(应付92896.89-洛阳镇政府已付8230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建树34773.89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惠安县洛阳镇人民政府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及赔偿项目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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