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中共党员。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姚某甲明知他人向其推销的豆粕(猪饲料)有掺杂、掺假,且冒充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兴饲”牌膨化豆粕,因价格低于市场价即以每吨3450元购得700袋(每袋60公斤)共计42吨。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其经营的兰溪市城北饲料经营部内,将“兴饲”牌膨化豆粕以1.84元—1.87元每市斤的价格销售给董某、唐某等养猪户共计473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6000元。2014年7月24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姚某甲经营的兰溪市城北饲料经营部执法检查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兴饲”牌膨化豆粕227袋,经检验,上述“兴饲”牌膨化豆粕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姚某乙、包某、董某、唐某、郑某的证言,实物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销售豆粕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0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钱忠诚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不合格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一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