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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晋江市。2014年5月6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施锦茹到福建省石狮市一未知名赌场内赌博。期间,被害人施锦茹为图方便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暂时寄放被告人杨某处。赌博结束返回途中,被害人施锦茹在面包车上让被告人杨某将上述银行卡归还时,但被告人杨某称找不到该银行卡。后来,被告人杨某在其包内找到该银行卡,但并未归还给被害人施锦茹。于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通过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晋江罗山福埔支行领取卡内的6000元并占为已有。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施锦茹在其家(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下行张51号)报案,被告人杨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被害人施锦茹的家中等候处理,最终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锦茹的陈述,证人佘琼娜、董贵英、林啊贝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施锦茹的身份并使用信用卡领取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害人施锦茹向公安机关报案,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