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提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顺龙与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顺龙,郭永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民提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委托代理人:傅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顺龙。委托代理人:戴震,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新。再审申请人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顺龙、郭永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射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被申请人胡顺龙的委托代理人戴震到庭参加诉讼。郭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射阳建筑公司下属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赣榆分公司)承建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2008年1月1日,射阳赣榆分公司与郭永新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郭永新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2008年8月6日,郭永新与胡顺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胡顺龙承包其中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后根据该协议,25#-29#住宅楼的水、电、暖工程由胡顺龙实际施工。2012年1月20日,郭永新与胡顺龙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未付数额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胡顺龙起诉至法院要求射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撤诉。2012年10月24日,胡顺龙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永新支付工程款,后再次撤诉。2012年12月25日,胡顺龙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射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37714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126664元(自2012年4月1日起7877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按该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为:胡顺龙与第三人郭永新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相对性限制,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胡顺龙主张郭永新系射阳建筑公司的代表,其签约行为代表射阳建筑公司,但胡顺龙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项主张。郭永新与射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而郭永新与胡顺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永新及胡顺龙的个人签名,射阳建筑公司及其下属射阳赣榆分公司并未参与,故对胡顺龙的这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胡顺龙对工程款的主张,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起,现胡顺龙要求射阳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保证金,胡顺龙主张系射阳建筑公司收取,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射阳建筑公司返还亦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胡顺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胡顺龙负担。一审宣判后,胡顺龙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永新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与胡顺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而是作为射阳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郭永新的身份是射阳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且这一基本事实是经过多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胡顺龙也已经提供了多份生效判决用于证明郭永新系射阳建筑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这一基本实事。而在同一法院对于同一事实竟然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并在本案中认定胡顺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永新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实属错误。一审认定《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郭永新及胡顺龙的个人签名,射阳建筑公司及其下属射阳赣榆分公司并未参与的认定完全错误。胡顺龙与射阳建筑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郭永新仅仅是作为签约代表,而并非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且在《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明确盖有“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在本案当中胡顺龙总共收到射阳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8万元,而且射阳建筑公司在法庭上也明确承认其向胡顺龙支付过工程款,这一切事实都证明了射阳建筑公司对于胡顺龙是作为水、电、暖工程的承包人是明知并认可的,否则射阳建筑公司又是基于什么理由向胡顺龙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射阳建筑公司及其下属射阳赣榆分公司并未参与这一事实完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胡顺龙与射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不予确认完全错误。该证明中明确盖有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章,而该项目部章曾在多个案件中出现,且其效力也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一审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也是胡顺龙与射阳建筑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但因为在结算时射阳建筑公司要求胡顺龙按结算金额9%下浮给项目部,因此代理人庭审的陈述是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的7%履行,如果该合同没有履行,胡顺龙又为何还要支付5万元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理解完全是断章取义,没有客观公正地确认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郭永新与射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条件要求,那么意味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郭永新与射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两者之间都是违法转包,那么本案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一审法院机械地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违背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客观事实即郭永新是射阳建筑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同时也违反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顺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射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胡顺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面:郭永新仅仅是挂靠射阳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郭永新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射阳建筑公司。胡顺龙偷换概念,将其他几件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与本案混为一谈。也就是说胡顺龙在一审中出示的多份证据材料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并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性质。关于第三人郭永新使用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射阳建筑公司从未认可该印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该项目部印章是未经射阳建筑公司认可由第三人郭永新私自刻制,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三人郭永新承担。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收取该保证金是第三人郭永新的个人行为,跟射阳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胡顺龙与郭永新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他们之间双方所结算的依据是在施工前由发包方所计划的工程项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减少了部分工程项目,也就是本案中暖气工程部分减少了。本案胡顺龙在提出主张时,将减少部分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也计算在内,完全是一种恶意欺诈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郭永新在没有射阳建筑公司的授权以及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与胡顺龙签订的相关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换句话说就是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所以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完全正确,应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永新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胡顺龙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胡顺龙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射阳建筑公司虽对合同上所盖的“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的虚假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胡顺龙与射阳建筑公司金海岸项目部2007年12月27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郭永新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胡顺龙需上交5万元工程保证金给项目部。在郭永新代表项目部与胡顺龙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项目部确认尚欠胡顺龙工程款787714元,并承诺退还保证金5万元给胡顺龙。二审法院认为:射阳赣榆分公司承建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工程,并与郭永新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07年12月27日,胡顺龙与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签订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盖有“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印章,郭永新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胡顺龙有理由相信郭永新其后有权代表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胡顺龙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胡顺龙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向射阳建筑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胡顺龙向射阳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顺龙工程款737714元;三、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顺龙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胡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7元,胡顺龙负担1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7元,胡顺龙负担1267元。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法院。胡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二审法院办理多预缴上诉费部分的退费手续。射阳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1、胡顺龙提交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射阳建筑公司未曾使用过,二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不当。2、《补充协议》确定水电暖结算价为1559094元明显属于胡顺龙和郭永新恶意串通,欺诈射阳建筑公司。根据射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赣榆县审计局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水电暖结算价为112224.86元。3、胡顺龙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射阳建筑公司或郭永新收到保证金5万元,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胡顺龙的诉请。胡顺龙答辩称:1、射阳建筑公司与郭永新鉴定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郭永新作为金海岸项目的承包人,以射阳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杭州签订有关钢材、模板、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钢模租赁合同,并与胡顺龙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在2007年12月27日胡顺龙与射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明确盖有“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章,因此胡顺龙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永新有权代理射阳建筑公司,而射阳建筑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胡顺龙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明确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35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都确认郭永新作为项目部的承包人,有权代理射阳建筑公司就金海岸项目对外签订合同。2、关于工程量,射阳建筑公司的代表郭永新与胡顺龙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已就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为1559094元,而且合同明确说明了该工程确认金额系按约定并按签证单实际调整,因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是按实结算,至于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射阳建筑公司提供的所谓审计局的证明仅仅是审计机关对案外人的行政监督,不能作为射阳建筑公司与胡顺龙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再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射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胡顺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顺龙是否有理由相信郭永新有权代表射阳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射阳建筑公司应否向胡顺龙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首先,郭永新于2008年1月1日从射阳赣榆分公司承包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了胡顺龙,为此,俩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发包方虽冠以“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岸项目部(甲方)”之名,但在“甲方代表”处仅有郭永新的签名,并无射阳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胡顺龙也未能提供射阳建筑公司授权郭永新签订协议的凭据,故该协议的签订应认定为系郭永新的个人行为。同理,就胡顺龙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尚欠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事项形成的《补充协议》,也应认定系郭永新与胡顺龙个人之间达成之合意,其效力不及于射阳建筑公司。其次,一审中,胡顺龙还提供了其与郭永新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并加盖“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主张郭永新系射阳建筑公司的代表,然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郭永新与射阳赣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有违常理;且项目部印章一般仅用于工程资料等管理性事务,没有对外签约之功效。因此不能以在该份《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上出现“射阳建筑公司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而推定郭永新系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将讼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胡顺龙。第三,虽然射阳建筑公司曾因胡顺龙的施工行为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付款行为发生在郭永新退场之后,不能因此反推射阳建筑公司认可郭永新将部分工程项目再转包给胡顺龙的事实。最后,因工程建设所需对外采购原材料和租赁设备与违法转包工程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合同效力均不同,故生效的(2010)浙杭商终字第215号等数份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永新有权代表射阳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具有对本案郭永新是否有权代表射阳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既判力。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驳回胡顺龙对射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射阳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944元,均由胡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