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樊培欣,樊斌等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培欣,樊斌,高代芬,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吴祥松,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李永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案件已上诉,该文书非终审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3905号原告樊培欣,女,2003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樊斌,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樊斌,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高代芬,女,194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153-1。法定代表人陈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远东,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牟少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松,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5332-6。法定代表人戴为洋。委托代理人汪兴忠,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5814-9。法定代表人千敏顺,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39号佳宇大厦14楼8.9.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364-6。负责人赵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靖,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永贞,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樊光宇,男,1987年1月15日生,住长寿区。原告樊培欣、樊斌、高代芳与被告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中支公司”)、吴祥松、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简称“顺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重庆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九龙坡支公司”)、李永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培欣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樊斌、高代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贵,被告华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人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吴祥松、永安重庆分公司和永安九龙坡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顺川公司以申请对劳动合同是否为朱燕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9月24日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黎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斌、高代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贵,被告华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人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吴祥松、李永贞的委托代理人彭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重庆分公司和永安九龙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培欣、樊斌、高代芬诉称:死者朱燕与原告樊培欣系母女关系,与原告樊斌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高代芬系女儿与母亲的关系。三原告与朱燕从2009年1月1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现一家人在城镇居住共同生活已达2年之久。朱燕生前于2008年11月起,一直在重庆市渝北区北部新区人和街“徐味轩”酒楼工作,因此,朱燕在城镇工作并有正当收入生活来源,原告樊培欣和高代芬长期由朱燕生前抚养。2010年12月13日02时10分许,原告樊斌驾驶渝B3XX**号乘龙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保险公司为重庆永安保险公司)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36Km+500m路段,在直行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贵州省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驾驶人吴祥松驾驶的渝B8XX**欧曼牌重型货车(车主为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撞,造成渝B3XX**的乘客朱燕当场死亡。后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桂遵一大队,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贵遵一认字[2010]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祥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燕无责任。”据此,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由2个相撞车辆的车主和首先由相撞车辆双方的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的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相撞车辆强制保险的交强险金额是11万元,所以这2个相撞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各11万元,计22万元,全部足额先行赔偿支付给原告,同时二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和永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还应补充赔偿商业三者险。被告重庆顺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还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为渝B3XX**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车上人员乘客险2万元,向永安九龙坡支公司投保。因被告重庆顺川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朱燕(即三者)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所以,被告永安九龙坡支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支付给原告。据此,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亲属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1006652元。2、由二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永安重庆分公司各11万元,计22万元,全部足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华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吴祥松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吴祥松负责。由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其余被告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丧葬费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另樊斌为樊培欣的抚养人,故六被告应承担樊培欣抚养费的二分之一。高代芬的抚养费问题,是城镇或农村户口和高代芬有几个子女,应由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另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同意本案中审理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商业险合并审理。此次开庭原告增加了请求金额不当,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同等责任下免赔10%。精神抚慰金应两车分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祥松辩称:车辆是挂靠在华廷公司,但车辆是投了保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若承担责任,应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与樊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顺川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为渝B3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间为2010年4月1日零时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是渝B3XX**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有效期内,永安九龙坡支公司应当对交强险、商业险承包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只是渝B3X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有挂靠合同为证。李永贞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经营收益人,只能在李永贞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证明死者朱燕户口页复印件并加盖公安局户籍章,来确定死者为城镇或农村居民和年龄。如果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还需提供证据证明朱燕与“徐味轩”签订的《劳工合同》和朱燕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并加盖“徐味轩”的财务章,并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金额。4、原告的丧葬费应按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以六个月为准。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需提供被抚养人户口页复印件并加盖公安局户籍章,来确定被抚养人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和年龄,并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核定赔偿金额。6、误工费应出具前三个月工资表并加企业盖章财务章、企业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企业的劳动合同。误工期限应按3天计算(因为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如员工办理丧事,企业应给与员工一段时间的丧假)。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汽车以普通汽车为主,火车以普通硬座为主。住宿费应有相应的正规票据。8、死亡赔偿金也是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此项请求。9、朱燕不是渝B3XX**号车的第三者,而是乘客。故应先在渝B8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总之,顺川公司已在永安九龙坡支公司为渝B3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九龙坡支公司应对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顺川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九龙坡支公司辩称:渝B3XX**货车是向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负责商业险种的车上人员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被告李永贞辩称:虽然渝B3XX**货车在我名下,但实际运营收益的是樊斌,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02时10分,原告樊斌驾驶渝B3XX**号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36Km+5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吴祥松驾驶的渝B8XX**货车相撞,造成渝B3XX**乘客朱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1日,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桂遵一大队出具贵遵一认字[2010]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樊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祥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燕无责任”。另查明,樊斌驾驶的渝B3XX**号乘龙车主为李永贞,挂靠在顺川公司,在永安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吴祥松驾驶的渝B8XX**欧曼牌厢式运输车车主为吴祥松,挂靠在华廷公司,在人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朱燕与樊斌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女樊培欣。朱燕之母高代芬1947年11月19日生,另育有一子朱伟,2010年12月检查出患有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膨出的疾病。朱燕之父朱大元系肢体残疾人,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并火化。2009年1月17日始,樊斌、朱燕、樊培欣、高代芬和朱伟租住在北部新区XX镇XX路XX巷XX栋X单元X-X,另朱燕自2009年2月1日始在“徐味轩”酒楼工作。事故发生后花去司法技术鉴定费1000元,殡仪服务费用4204元,共计5204元。现原告认为其有损失: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64044元(16573元/年×11年﹢16573元/年×17年)、丧葬费22248元(44498元/年÷12月×6月)、司法技术鉴定费(含尸检费)1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006652元。原告以其未获赔偿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有损失,并由人保渝中支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五被告对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租赁合同、拆迁安置协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报告书、挂靠合同、安全协议书、保险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保险报案记录、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殡仪专用发票、鉴定费收据、户口页、居住证明、居住证、注销户口证明、生活保险金领取证、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樊斌和吴祥松负同等责任,故樊斌与被告吴祥松以5:5比例分担责任。因李永贞无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系樊斌,故驾驶渝B3XX**车辆的樊斌和渝B3XX**的车主李永贞、被挂靠的顺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渝B8XX**号车辆系被告吴祥松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华廷公司进行经营,故被告华廷公司应当与被告吴祥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为被告吴祥松驾驶的渝B8XX**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保期内,其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案的赔付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赔付,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朱燕未满六十周岁,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59360元(22968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朱燕有母亲及一女,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由抚养子女的义务,事发时,其母高代芬63岁,其女儿7岁,因此,其母高代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870.5元(16573元/年×17年÷2)、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51.5元(16573元/年×11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2022元,此项合计691382元;2、司法鉴定费。死者朱燕尸检花去费用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朱燕无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原告主张1万元,虽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但本院有理由相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为处理事故有一定的误工、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4498元/年,故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年÷12×6)。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138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1000元和丧葬费22249元,共计745631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朱燕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由被告吴祥松和被告华廷公司连带承担317815.50元、原告樊斌自行承担31781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培欣、樊斌、高代芬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吴祥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培欣、樊斌、高代芬支付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和丧葬费合计317815.50元;三、由被告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祥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樊培欣、樊斌、高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0元,由原告樊斌负担6930元,被告吴祥松负担6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胡 进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思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