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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9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查获,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从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往金淘镇新南街方向行驶,行至金淘镇新南街路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4.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样图片,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