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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仲崇焕与唐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焕,唐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仲崇焕,居民。被告唐田华,居民。原告仲崇焕与被告唐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焕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田华向原告仲崇焕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唐田华向原告仲崇焕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唐田华借到仲崇焕现金大写:贰万元.¥20000,(截止到2014.8.10前还清)。借款人:唐田华,2014.7.1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仲崇焕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仲崇焕当庭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田华向原告仲崇焕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仲崇焕要求唐田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崇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唐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田华承担。该费用原告仲崇焕已预交,由被告唐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仲崇焕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怡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