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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汪洪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1998年5月8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病监外执行;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病监外执行。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汪某某受一个叫“疤子”的朋友委托,帮其出售一辆偷来的女式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汪某某把该车拿来自用,伺机出售,并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141号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6号、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应执行的尚余刑期五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付,余款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这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