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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葛瑞芳、赵淑丽与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由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葛瑞芳,赵淑丽,祁由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湖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车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瑞芳,德州市��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春平,陵县司法局丁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丽,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赵春平,陵县司法局丁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祁由涛,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全、杜海生,被上诉人葛瑞芳的委托代理赵春平、赵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山东联兴建设集团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发包方���德州市区南出口陈公棚户区改造星河湾A1号、A4号楼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第七项确定项目经理为被告祁由涛。二原告合伙经营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0年6月3日被告祁由涛与原告赵淑丽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扣件、顶丝等物品,双方对租赁物品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工程地址为联兴星河湾A1号楼、C1-C6号楼,原告赵淑丽及被告祁由涛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联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完后,原告将租赁物品送至星河湾建筑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大部分租赁物归还原告。2012年9月4日,祁由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同新租赁站葛瑞芳、赵淑丽租赁费337264元(不包括已付),货损合计47691元,总计384955元,2012年9月21日付伍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以前付壹拾伍万元整,其余欠款春节前付清。联兴兴河湾A1、A4、C1、C6号楼,祁由涛。”2013年4月3日,被告在该欠条中添加“此款到4月13日不付款后期租赁费追加,若不付款付20%滞纳金。祁由涛2013、4、3”。之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二原告主体资格。二、2010年6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祁由涛、范金利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被告祁由涛书写的《欠条》一份、《同新租赁站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联兴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二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祁由涛是联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为。五、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租赁物运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祁由涛的保管范金利签收。被告联兴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联兴公司与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及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效力不足;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分几次书写,不同的书写工具、不同人书写,看不出租赁站与原告的关系;对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的公章上有编码;不认可祁由涛是联兴公司项目经理,合同中承租人范金利也不是联兴公司人员;合同没有数量、期限约定,缺少合同的必备要件。对证据三《欠条》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同新租赁站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中的“项目经理”认为指的是发包方的项目经理,而发包人不是被告联兴公司,故该证据与联兴公司无关,更证明不了祁由涛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他的运输身份;证人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被告祁由涛认可其系被告联兴公司星河湾A1、A4、C1、C6号楼的项目经理,范金利是其雇佣的保管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欠条》中的货损已经计算金额,不应再支付迟滞后期租赁费;关于欠条中的滞纳金是受逼迫所写,且违约金约定过高。针对该项主张,被告祁由涛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联兴公司提交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加盖有被告联兴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模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证据二租赁合同的公章是假的。原告及被告祁由涛均不认可,被告联兴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租赁合同所加盖印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28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处的“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和被告祁由涛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祁由涛称合同上的公章确实是其在联兴公司办公室加盖的,绝对是真的。原告认为祁由涛是联兴公司项目经理,其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联兴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葛瑞芳系德州市德城区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业主,原告赵淑丽作为葛瑞芳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祁由涛为原告���具的欠条也称“今欠同新租赁站葛瑞芳、赵淑丽租赁费”,可以证实二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联兴公司以《租赁合同》的公司公章不真实为由否定祁由涛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被告联兴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真实,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联兴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七项明确写明项目经理为被告祁由涛。该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是执行通用条款,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1.5“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故应认定被告祁由涛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被告联兴公司称项目经理是指发包方经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祁由涛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联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联兴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祁由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祁由涛为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对欠原告租金及货损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欠条上约定了20%的滞纳金,但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鉴定费,被告祁由涛承认合同上的公章由他亲自在公司加盖,但鉴定结论又证明公章不真实,被告祁由涛应承担鉴定公章真伪的鉴定费用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租赁费337264元、租赁物损失费47691元,共计38495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祁由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葛瑞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甲方是赵淑丽,没有加盖同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也没有葛瑞芳的签字,租赁合同甲方主体是赵淑丽一人。葛瑞芳并不是合同主体。二、本案漏列被告范金利。租赁合同乙方的主签字人是范金利、祁由涛的签字明显是后添加的,范金利是此租赁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原审没有把范金利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伪造的上诉人公章,其次,乙方签字是范金利、祁由涛,范金利并不是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四、祁由涛以个人行为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债务,欠条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也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葛瑞芳、赵淑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第一、葛瑞芳作为原审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本案是否漏列被告范金利。第三、租赁合同是否是真实的。祁由涛以个人名义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于焦点一��葛瑞芳作为原审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祁由涛为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同新租赁站葛瑞芳、赵淑丽租赁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葛瑞芳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漏列被告范金利。祁由涛认可范金利只是项目部的保管员,其行为应是代表祁由涛,范金利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关于焦点三、租赁合同是否是真实的。上诉人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伪造的上诉人公章,乙方签字是范金利、祁由涛,范金利并不是联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上诉人联兴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真实,但被上诉人赵淑丽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联兴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七项明确写明项目经理为祁由涛。该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是执行通用条款,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1.5“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故应认定祁由涛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祁由涛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联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为真实有效的。祁由涛以个人名义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上诉人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