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俞颖与俞颖、金寿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俞颖,金寿溪,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李宇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90号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美。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委托代理人:梅巍佳。被告:俞颖。被告:金寿溪。被告: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刚强。被告: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权。被告: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钦。被告:李伟权。被告:李宇钦。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公司”)与被告俞颖、金寿溪、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被告俞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寿溪、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领公司起诉称:俞颖与金寿溪系夫妻。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与俞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领公司向俞颖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逾期归还,俞颖除应付中领公司借款利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中领公司按约向俞颖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但俞颖未按约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讨,俞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为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俞颖、金寿溪归还中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由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颖答辩称:借款时,俞颖与金寿溪夫妻在圣太公司上班,中领公司所述借款给俞颖、金寿溪经营使用不属实,本案借款系李宇钦使用,李宇钦说其向中领公司借款1000万元,无法一次性打入一个人的账户,故叫俞颖等十人去签名,因俞颖在圣太公司上班,不好拒绝,款项汇入俞颖账户后立即转入了李宇钦老婆陈佩娟的账户;俞颖系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才知晓本案借款没有归还,借款后俞颖未使用到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但李宇钦讲已经归还了500万元,利息也是有支付过的。被告金寿溪、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未作答辩。原告中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俞颖、金寿溪、李伟权、李宇钦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与俞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中领公司向俞颖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已经按约向俞颖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中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金寿溪与俞颖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宇钦;对证据4不懂。被告俞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俞颖于收到借款当日即将1000000元借款分两次转入陈佩娟账户(陈佩娟系李宇钦的妻子),即证明本案借款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均为李宇钦的事实。原告中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领公司交付借款后,借款人俞颖如何使用借款不是中领公司能够约束的事情。被告金寿溪、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金寿溪、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成要件,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领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中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俞颖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真实,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俞颖,中领公司已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俞颖账户完成本案借款的交付,俞颖收到借款后将上述款项汇入他人账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俞颖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拟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俞颖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中领公司与俞颖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中领公司向俞颖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当日,中领公司向俞颖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俞颖未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中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俞颖与金寿溪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俞颖与金寿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领公司与俞颖、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俞颖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约定了因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发生的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中领公司主张由俞颖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金寿溪与俞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寿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俞颖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金寿溪与俞颖的夫妻共同债务,金寿溪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威公司、好邻居公司、圣太公司、李伟权、李宇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俞颖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颖、金寿溪归还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俞颖、金寿溪支付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李宇钦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被告俞颖、金寿溪负担,由武义天威电机有限公司、浙江好邻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太工贸有限公司、李伟权、李宇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