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花伟,局长。被执行人王燕,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王燕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小龙人幼儿园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费)食药监食罚(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燕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不缴纳,按有关法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王燕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王燕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费)食药监食罚(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费)食药监食罚(2014)0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王燕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行政罚款10000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燕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秀礼审判员 马淑福审判员 王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发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