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向明诉被告林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陈向明。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东。原告陈向明诉被告林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文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明诉称:被告林文东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4月3日、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30000.00元、170000.00元。3月28日借款31500.00元被告承诺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4月3日、12月18日借款被告承诺未按期还款应用承包工程款向原告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文东偿还借款本金23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文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4月3日、12月18日,被告林文东以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30000.00元、1700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条、承诺分别载明:“我本人林文东因干云南二建北方夜视厂房工程因缺现金周转,特向陈向明借现金315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正),此款限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林文东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此据。借款人:林文东。2013年3月28日。身份证:510623197505170718。”“今借到陈向明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林文东。2013年4月3日。”“我本人林文东因承包云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管部昆明经济开发区云大西路北方夜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微光像增强器生产工房及动力站房土建施工,我承包了整个砂灰粉墙工程,因急需工人生活费及费用周转,特向陈向明借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正)作周转资金。我本人承诺在6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如到时不能还清此款,我郑重用云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直管部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给陈向明去找项目经理蒋贤良结清此款,作为还清陈向明的现金借款。此借款承诺法律生效,并承担到时不还清此借款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及利息。承诺人:林文东。2013年4月3日。”“今借到陈向明现金人民币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林文东。2013年12月18日。”“我本人林文东因承包陕西腾开建筑有限公司赵李家堆一期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我承包了整个砌砖支模粉刷工程,因急需工人生活费及费用周转,特向陈向明借现金人民币1700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作周转资金。我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我郑重承诺用陕西腾开建筑有限公司赵李家堆劳务协议书给陈向明去找项目经理王捐林结清此款,作为还清陈向明的现金借款。此借款承诺法律生效,并承担到时不还清此借款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及利息。承诺人:林文东。2013年12月18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4月3日被告的承诺中载明的“60000.00元”实为“30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分别从三笔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均系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陈向明与被告林文东通过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林文东提供了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文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文东提供了借款,被告林文东至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分别从三笔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标准,原告要求三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3月28日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林文东自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部分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文东偿还借款23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借款3150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借款300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起、借款170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均计至每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东偿还原告陈向明借款人民币23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借款3150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借款300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起、借款1700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均计至每笔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00元,由被告林文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林文东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