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七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七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苏某某。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又染上赌博、吸毒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名苏某某,现在许昌市文化街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8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苏某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消费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分割。如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和被告苏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苏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苏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判决生效当日支付该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和被告苏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科第2页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