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龙情与蓝朝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情,蓝朝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陈龙情,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被告蓝朝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原告陈龙情与被告蓝朝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情的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被告蓝朝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蓝朝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塔路赵哥庄村市场招达汽修厂门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夏塔路的行人原告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蓝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6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0525元(4268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3245.3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蓝朝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朝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该被告,胡爱英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被告系胡爱英之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原告证据充分,该被告同意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蓝朝阳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塔路赵哥庄社区市场招达汽修厂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夏塔路的行人原告陈龙情撞伤,鲁B×××××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朝阳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蓝朝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龙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肋骨骨折、踝关节扭伤、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还于2014年5月14日、8月8日、9月23日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9623.34元(含急诊处置费3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提交个人居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龙情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龙情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三)被鉴定人陈龙情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四)被鉴定人陈龙情二次手术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由陈相峰对其陪护,提交青岛仁和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0525元(42688元÷365天×90天)。原告提交青岛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朝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蓝朝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龙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蓝朝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蓝朝阳承担。被告蓝朝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623.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0525元(4268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4476.85元(35227元÷365天×150天)。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6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25元、误工费14476.85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9923.3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39923.34元,由被告蓝朝阳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55.8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蓝朝阳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应从其应担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情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55.85(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蓝朝阳赔偿原告陈龙情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3.34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24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592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9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660元,由被告蓝朝阳承担692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