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玉标与谢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标,谢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王玉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涛,邹城市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龙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彦,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原告王玉标诉被告谢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标诉称,原告系被告丈夫的二哥,因被告申请房屋改造建房无资金,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先替被告垫资建房,原告为被告操心并垫资共计33637.50元,被告现拒不支付建房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建房款33637.50元。被告谢龙莲辩称,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钱建房的情况,被告也从未有过向原告借钱建房的意思表示。被告丈夫在世时,夫妻二人确实向邹城市石墙镇政府提出过危房改造的申请,镇政府要求申请人须先自己出资建房,待验收合格后,再由镇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建房补贴。但在被告之夫去世后,因无力承担先行出资建房的费用,被告已向村委表示撤回危房改造的申请。原告在得知被告撤回申请后,多次劝说被告参与危房改造,并主动提出要为被告垫付建房款,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在劝说被告参与危房改造无果后与被告反目,私自侵占被告宅基地重建房屋,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理论无果后,以侵占宅基地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标提交如下证据:由赵凡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玉标已替被告谢龙莲支付建房款共计33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龙莲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所花费的费用,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替被告出资建设。另外,对于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替被告先行垫资建房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建房一事达成任何协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龙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龙莲曾向邹城市石墙镇政府申请危房改造,后因无力先行垫付建房费用撤回申请。2013年11月,原告王玉标在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三村建房一处。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侵权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同年9月6日撤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是否替被告出资建房的问题,原告王玉标虽提供证明一份,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同时被告谢龙莲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建房所花费用,无法证明是替被告垫付,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由原告先替被告垫资建房的情况,被告辩称不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建房款33637.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标对被告谢龙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1元,由原告王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