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唐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唐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赵桂荣,居民。被告:唐元平,居民。原告赵桂荣诉被告唐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被告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荣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次偿还共计34000.00元,余款16000.0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000.00元及利息14720.00元。被告唐元平辩称,原、被告2009年11月8日进入广西北海市进行传销,原告是被告的上线,在原告升级的时候因单数不够,所以自愿给被告垫资补单50800.00元。后被打击后,事情没再运作,虽然是原告给被告垫资,但被告已于2012年3月左右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36000.00元,该借条是在还款后又补的。因为在北海的垫资是原告直接一手操办的,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这些钱。原告于2010年6月左右在北海替被告领取工资12600.00元,一直没有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在北海做传销,被告需要升级,因为被告的下线人数不够,由原告出资101600.00元补了两单,被告在北海归还了5万多元,剩余50000.00元在2011年1月11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被告分六次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还款34000.00元,余款16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传销是对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原、被告均系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被告为了升级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为了进行传销活动而为其垫资,属于违法借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赵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