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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虎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胜,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55********,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山西省襄垣县虒亭镇东坡底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明,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琴、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胜、辩护人段易江、孔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虎胜将自称在虒亭水库边从一长治人手中购得的毒品“筋”,分包后以50-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给尚永革、方福成等28人约49次。案发后,襄垣县公安局干警从王虎胜家中扣押,塑料袋包装黄色药片1片(编为1#重1克)、塑料袋包装黄色粉末及块状物20包(编为2#20包重8.3克)、塑料袋包装浅黄色块状物1包(编为3#1包重10.1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编为4#包重0.2克)、塑料袋包装白色及灰色颗粒物1份(编为5#1份带瓶称重13.4克)、塑料袋包装黄色粉末1小包(编为6#1包重0.4克)。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2#(20包重8.3克)、3#(1包重10.1克)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4#(1包重0.2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6#(1包重0.4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1#(重1克)、5#(1份带瓶称重13.4克)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常见毒品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虎胜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亦多次容留尚永革、郑汉忠等16人约25次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虎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容留多人多次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虎胜应以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与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虎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段易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一、贩卖毒品罪: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毒品成分有异议;2、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被告人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其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缓解疼痛,故其主观恶性较小,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中大部分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较小,故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6、不应当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个人供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王虎胜既向他人出售毒品又容留其吸食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牵连犯,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孔明的辩护意见是:1、4#检材是盐酸曲马多,6#检材中感冒药本身含有咖啡因成分;2、1克甲卡西酮=1克海洛因是卫生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新型毒品解释中表明甲卡西酮属于苯丙胺类,山西省量刑指导意见中体现毒品甲卡西酮与海洛因应按照2:1的标准计算;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七年的幅度中量刑;3、被告人吸毒主要是想减少自己的疼痛。公诉机关答辩称:1、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证明4#、6#检材中参有药品,应当以现有的证据证实;2、量刑指导意见已经更改,以贩养吸的规定不在量刑指导意见中;3、甲卡西酮和甲基苯丙胺是两类毒品,对毒品的鉴定应根据书面的规定;4、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属于牵连犯。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虎胜自称在虒亭水库边从一长治人手中购得毒品“筋”,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王虎胜将“筋”大部分以0.2克、0.3克等不同等分分包后以50元、100元、150元、200元、280元等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出售给尚永革、方福成、孙超峰、郑汉忠、刘麦旺、尚书文、连利兵、李立亭、郭立功、倪乐峰、赵树兵、龚凯伟、李计生、郝亚宁、张有国、、霍海波、王斌、李正岗、尚显兵、程保中、李华夏、崔步军、崔庭标、韩愈、武晋波、黄旭猛、郭高峰、常培林等人。案发后,襄垣县公安局干警从王虎胜家中搜出并扣押:塑料袋包装黄色药片1片(编为1#重1克)、塑料袋包装黄色粉末及块状物20包(编为2#20包重8.3克)、塑料袋包装浅黄色块状物1包(编为3#1包重10.1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编为4#包重0.2克)、塑料袋包装白色及灰色颗粒物1份(编为5#1份带瓶称重13.4克)、塑料袋包装黄色粉末1小包(编为6#1包重0.4克)。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2#(20包重8.3克)、3#(1包重10.1克)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4#(1包重0.2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6#(1包重0.4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1#(重1克)、5#(1份带瓶称重13.4克)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常见毒品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虎胜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多次容留李计生、武显民、杨东凯、程保中、路维斌、武晋波、霍国峰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电子称2台、铁制茶叶盒2个、塑料吸管46根、包装袋1箱、锡纸1卷、锡纸7根、锡条2根、白色塑料瓶2个、吸壶1个、吸管4根、铁盒1个、灰色喝水杯1个、包装袋1个、复方丹参药瓶1个证明:被告人王虎胜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二、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证明案件来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虎胜家部分毒品及照片、记账单证明:被告人王虎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容留多人多次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虎胜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扣押清单2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财务交接凭证: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及毒品扣押、移交专管员和随案移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虎胜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前科劣迹查询表证明:未发现被告人王虎胜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称重照片、襄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涉案物品(包括涉案毒品)重量;检材未有任何污染;襄垣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吸毒人员真实姓名。三、证人证言证人尚永革、方福成、孙超峰、郑汉忠、刘麦旺、尚书文、连利兵、李立亭、郭立功、倪乐峰、赵树兵、龚凯伟、李计生、郝亚宁、张有国、栗军瑞、武显民、霍海波、王斌、李正岗、尚显兵、杨东凯、程保中、李华夏、崔步军、崔庭标、韩愈、路维斌、武晋波、霍国峰、黄旭猛、郭高峰、常培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虎胜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容留多人多次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虎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虎胜吸食毒品,并向尚永革、方福成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五、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2#、3#检出甲卡西酮成分,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5#未检出毒品成分。六、检查搜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虎胜家中搜出21包不明性质粉末、1包晶体颗粒及贩毒、吸毒工具等物品,及搜出物品所在的位置。被告人王虎胜提出4#(0.2克)检材中是止疼药盐酸曲马多,6#(0.4克)检材中是感冒药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搜查笔录上记录的疑似毒品(21包)与扣押清单上的疑似毒品(22包)数量不符;2、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3、对2#的鉴定不是一包一鉴定,应该分开鉴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证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虎胜患有血栓闭塞性脉管炎,被告人吸食毒品是为了止疼。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王虎胜的身体原因若不适宜羁押,应依据法定条件决定是否采取保外就医等措施,对本案意义不大。本院认证认为:1、搜查笔录证明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虎胜家搜出21包不明性质粉末及1包晶体颗粒,该事实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对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的异议的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没有说明具体的事由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合议庭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人与辩护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提出4#与6#检材中是药物的质证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检材中含有药物,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其不能影响对毒品的认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关于检材与样本的取得,明确为分类研碎混匀后留取适量进行检验的结果,符合鉴定规程,辩护人提出一包一鉴定的质证意见,并不影响该检验报告的效力。4、辩护人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身患疾病,但并未证明被告人需要靠毒品来缓解疼痛,即便毒品有此作用,也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采信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虎胜容留多人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证据有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有被告人自己的记账单等书证、物证,且被告人供认不讳,对辩护人辩称仅有被告人的个人供述的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对指控查获的毒品数量、成分及含有药物的辩解,本院已在上述认证部分予以说明,即便采纳辩护人感冒药本身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意见,但并不能排除6#检材中含有毒品成份甲卡西酮。被告人王虎胜属于又贩又吸,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确定依法应当以查获和印证的数量为准。本案中查获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9克,其贩卖的次数与数量虽然不能精确,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即便采纳辩护人关于毒品甲卡西酮与海洛因应按照2:1的标准计算,也足以超过甲卡西酮20克数量较大的标准。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对其可酌定从轻。证据显示本案证人在被告人王虎胜家中购买毒品后,很多人在其家中当场吸食,被告人王虎胜还提供吸食工具,对这些人只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理论不再追究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但对于只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应当确定被告人王虎胜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该罪与贩卖毒品罪不存在相互间手段与结果等必然的关系,故不是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其侵犯了两个法益需要刑罚追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采纳公诉人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虎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虎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称2台、铁制茶叶盒2个、塑料吸管46根、包装袋1箱、锡纸1卷、锡纸7根、锡条2根、白色塑料瓶2个、吸壶1个、吸管4根、铁盒1个、灰色喝水杯1个、包装袋1个、复方丹参药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