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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于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乙。辩护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乙及辩护人李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于乙至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锦川火锅对面停车场内,使用砸窗手段,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FYXX**的起亚轿车内财物。2、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于乙至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锦川火锅对面停车场内,使用砸窗手段,盗窃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CEXX**的比亚迪轿车内财物。3、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乙至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锦川火锅对面停车场内,使用砸窗手段,盗窃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CTXX**的尼桑轿车内咖啡色包一个(内有银行卡等)。4、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乙至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锦川火锅对面停车场内,使用砸窗手段,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G7XX**的宝马轿车内LV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等物),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LV手提包价值人民币4,860元。5、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于乙至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锦川火锅对面停车场内,使用砸窗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B2XX**的凯迪拉克轿车内蓝色BALLY手提包一个、ZEGNA黑色钱包一个及中华软壳香烟六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836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于乙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乙在家属帮助下将涉案赃物及折价款、相关损失赔偿给第二、三、四、五节涉案被害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某、顾某某、蔡某、朱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维修清单、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于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于乙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罚金,可以对被告人于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鉴于本案被告人于乙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乙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