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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购毒人员洪某乙,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起获毒资90元及手机1台,在购毒人员洪某乙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零八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29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洪某乙的证言及其对案发地点、毒品、通话记录的指认,被告人王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人洪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对起获的毒品、毒资、手机、案发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一月五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