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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汪瑞军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瑞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汪瑞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楼。负责人黄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汪瑞军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瑞军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汪瑞军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为甘J289**号“福田”牌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3日凌晨,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小元驾驶甘J289**号“福田”货车从云南往青海拉菜时,当日凌晨4时50分行驶至渝昆高速K529+800米处时,张小元驾驶甘J289**号“福田”货车与胡静驾驶的云CJ06**小客车、王生利驾驶的川QF5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受损、甘J289**号“福田”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云CJ06**小客车、川QF55**小型轿车均报废,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原告向云CJ06**小客车车主赔偿了37600元(由于该车从购买到出事故才47天时间,原告向其赔偿了全部购车款30200元,车辆购置税2600元,交强制保险金1100元,商业保险金2601.39元及其他损失),原告向川QF55**小型轿车赔偿损失78389.40,还支出本车修理费及材料费、施救费44995元,其他两车的施救费2600元。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进行了部分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3日,在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第一现场勘查时并没有反映超载情况,而其免赔超载事由却是2014年7月份,向原告账户打理赔款前几日才备注的,这就说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超载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把各项免陪金额16610.57元和原告给云CJ06**小客车车主赔偿的车辆购置税2600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元,商业保险金2601.39元应向原告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2911.9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云南,当时车辆超载是由本公司云南分公司现场查勘的,该公司在赔款以前已经告知原告,在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对方车辆的购置税及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在赔款之前已经告知原告。综上所述,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汪瑞军为挂靠在甘肃省陇中汽车运输公司的甘J289**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2013年12月23日4时50分,原告汪瑞军雇佣的司机张小元驾驶甘J289**号货车,沿渝昆高速从邵通往昆明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529+800米处时,与胡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云CJ06**的小客车、王生利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QF5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甘J289**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云南省邵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J289**号货车驾驶员张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生利、胡静无责任。该事故经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核准,甘J289**号货车的材料费、维修费为38995元、施救费为6000元,共计44995元;云CJ06**小客车的损失为29518.80元、加施救费1300元,共计30818.80元;川QF55**小型轿车损失为78389.4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79689.4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为13200元;行人蔡明发的损失为2959.90元。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汪瑞军支付强险赔偿款5159.90元(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行人蔡明发损失2959.90元、甘J289**号货车财产损失200元),商业险赔偿款152092.63元。被告在支付商业险赔偿款时以原告超载加免为由,扣减甘J289**号货车的赔偿款2239.75元;扣减云CJ06**小客车、川QF55**小型轿车、三者路产损失的赔偿款合计12170.82元。共计扣减商业保险赔偿款14410.57元。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2911.9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张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出事故时并没有超载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4、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车辆没有超载的事实;5、勘察报告和损失确认书1份,以证实车辆没有超载及造成损失的事实;6、蔡国忠的购车发票、车船购置税发票、保险费票据及赔偿协议各1份,以证实原告赔偿蔡国忠损失的事实;7、理赔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进行免赔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保险费157252.53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2、4、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保险条款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瑞军为其使用的车辆甘J289**号货车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强制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甘J289**号货车驾驶员张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向原告汪瑞军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且被告辩解原告车辆超载的理由,由于其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强险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汪瑞军赔付商业保险金1441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