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冬与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王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孙某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承诺一周后归还。2013年期间被告刷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84)6000元。同年又多次因个人原因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元、1500元,借款后曾还过三次,但未还清,至今还剩余款14000元人民币整。由于当时出于好意,原告只是单纯对被告提供经济帮助与支持,无任何利益回报(索取利息)打算,同时也碍于友情情面,故未立下字据为证。直至2014年6月12日才对余款立下欠条。两年内被告总是次次承诺期限予以还款,可每到期限之时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形式并未实现承诺而拒绝归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孙某壹万四仟元(14000元),利息525元(14000*3.75%),共计14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某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14年6月16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曾向原告孙某借款14000元,被告亦未到庭辩驳,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金14000元,利率以年息3.75%计算,共计525元)。本院认为,关于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以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计算时间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本金14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3.75%计算,但以52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韩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