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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中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孙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干部。被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本人所打欠条为证,欠条中虽未写明还款时间,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为限。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起初还以“再等一等”这些话语拖延搪塞,后来就干脆不接电话,明显有赖账迹象,无奈之下,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人哈达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后,原告根本未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已经给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应当举证说明所借款项的来源,付款之后交款的地点是否有证人在场和银行取款或转款的凭证。本案中被告仅仅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付的10万元现金。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孙涛的证人证言,证实该笔款系孙涛转移至名下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时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注明欠“现金”,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且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够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欠条”的真实性,对哈达、孙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未收到现金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10万元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