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成香与廖林红、王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香,廖林红,王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成香,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廖林红,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爽,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成香与被告廖林红、王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林红、王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香诉称:1997年9月6日,廖林红、王爽将王继友所有的坐落于阿城区通城街五委四组,面积48.75平方米平房住宅一处,卖给王成香,约定价款13,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成香一次性交付了房款,廖林红、王爽交付了房屋与房照,王成香使用该房至今,因该房登记所有权人王继友死亡,廖林红、王爽不配合办理该房过户手续,现王成香请求廖林红、王爽立即协助办理该房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廖林红、王爽未答辩。原告王成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上京派出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廖林红、王爽不在户籍地居住,具体地址不详。证据二、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道办事处货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王成香自1997年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成香1997年9月购买王继友房屋,当时即交付该房,王成香使用至今。证据四、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道办事处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派出所继承权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王继友于1993年7月5日病故,被继承人为廖林红,王爽。被告廖林红、王爽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廖林红、王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王成香所举示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继友于1993年7月5日病故,其继承人为配偶廖林红、子女王爽(时年5岁),1997年9月6日,王成香与廖林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廖林红将登记在王继友名下的坐落于阿城区通城街五委四组,面积48.7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住宅一处卖给王成香,约定价款13,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付房款与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至今廖林红、王爽未协助王成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廖林红、王爽是王继友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继友的遗产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处理该遗产时王爽无民事行为能力,廖林红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王爽处分该遗产,故王成香与廖林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廖林红交付房屋后,应履行协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现王成香请求廖林红、王爽协助进行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廖林红、王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香与被告廖林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廖林红、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成香办理坐落于阿城区通城街五委四组(面积48.75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住宅的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林红、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波审判员 闻吉旭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 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