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崔×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1,男,22岁(1992年6月1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崔×1于2014年5中旬的一天20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朝尔饭店外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萨×放在其丰田小型汽车(车牌号蒙H×××××)内的黑色挎包1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银行卡、户口本、护照等物(银行卡、户口本、护照等物已起获发还)。二、被告人崔×1于2014年6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东口,趁无人之机,砸碎被害人崔×2停放在此处的金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车玻璃,将被害人崔×2放在车内的挎包、被害人张×放在车内的钱包盗走。被害人崔×2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REGAL(帝恩)牌手表1块、铂金戒指1枚、三星牌手机1部和银行卡等物(银行卡等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张×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起获发还)。经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为国产原装REGAL(��恩)品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崔×1于2014年7月26日12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敖特尔饭店外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蒙HXV×××)车门,将被害人赵×放在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四、被告人崔×1于2014年8月9日21时许,撬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26号的北京鸿腾立宇商店门锁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苏烟牌软金砂香烟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盒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36元。五、被告人崔×1于2014年8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礼贤街锦州烧烤城附近,趁无人之机,砸碎被害人韩×停放在此处的宝来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FH×××)车玻璃,将被害人韩×放在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物(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已起获发还)。六、被告人崔×1于2014年8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门口处,趁无人之机,撬碎被害人荆×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GD×××)右前门车玻璃,钻入车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荆×发现,盗窃未得逞。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17元。综上,被告人崔×1共实施盗窃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余元。上述六起事实,被告人崔×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萨×、崔×2、张×、赵×、王×、韩×、荆×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REGAL(帝恩)品牌手表,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指)字(2014)第61号手印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4���第280号、第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国宏信(鉴)字2014第140147号鉴定结论,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4第022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以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REGAL(帝恩)品牌手表一块,发还给被害人崔×2。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崔×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萨×人民币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崔×2人民币二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北京鸿腾立宇商店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韩×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裴冀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