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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诉被告党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党传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杨培培。原告杨利。原告杨传贺。原告杨萍。委托代理人晁广明。被告党传金。原告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诉被告党传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的共同委托代人晁广明,被告党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四原告的父亲杨敬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788km+400m处与被告党传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至杨敬法倒地,又被案外人李明月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撞倒,该事故杨敬法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本案的案外人李明月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党传金仅支付25000元。为此,四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8986.89元,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02092.81元,误工费500元(50元每天乘以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18元计算10天),营养费150元(每天15元计算10天),死亡赔偿金244040元,按照每年122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为419956.31元,减去李明月及党传金机动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24万元,下欠为179956.31元,根据责任我们主张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53986.89元,加上党传金应承担的交强险12万元,共计是173986.8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以燃烧汽油为动力,在事故认定书上也写明是摩托车但是我在购车时,买车方明确告诉我该车辆所以助力车,无需办理牌照,所以我就没有去办理牌照,所以也就没有相应的保险。我的责任很小,就是没有牌照。我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我已经给过原告25000元现金,所以我现在不能再继续承担责任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四原告的父亲杨敬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788km+400m处与被告党传金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敬法倒地,又被案外人李明月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撞倒受伤。杨敬法受伤后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眶壁多发骨折、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5日杨敬法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杨敬法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2092.81元。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杨敬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党传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李明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杨敬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党传金承担次要责任,李明月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另查明,杨敬法,男,1953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韩桂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韩桂荣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去世。杨敬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杨敬法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党传金承担次要责任,李明月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传金应对杨敬法的受伤及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党传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党传金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2092.8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180元、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分别主张244040元,22993.5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除去本案另一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为144956.31元,被告党传金按15%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21743.45元。综上,扣除被告党传金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1674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传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1167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杨培培、杨利、杨传贺、杨萍负担240元,被告党传金负担90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