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立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云海与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云海,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立保字第3号申请人:赵云海,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孖冲工业区北五号。投资人:李欣。关于申请人赵云海(下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下称“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的房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已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及其投资者李欣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赵云海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的房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万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