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闽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泉安中路前堡加油站路段时,撞到中间隔离带的护栏和路灯,造成车辆、护栏及路灯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87mg/100ml。本院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劲、李建设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闽C×××××号轻型货车照片、行驶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