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认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沸森沸森公司与吴鸿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沸森(石狮)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鸿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认字第8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沸森(石狮)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刘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吴剑,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吴鸿彬,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关于仲裁申请人吴鸿彬与仲裁被申请人沸森(石狮)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沸森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狮劳仲案(2013)19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沸森(石狮)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立即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鸿彬工资7466元。沸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沸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吴剑和被申请人吴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沸森公司诉称,被申请人在我司工作期间,与我司原出纳二人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向被申请人个人账户汇款累计十余万元,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司已报案,警方已针对其二人的犯罪行为传唤二人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我司在仲裁答辩书已陈述清楚,但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置之不顾,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仲裁裁决。对此,申请人认为狮劳仲案(2014)191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基础,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吴鸿彬答辩称,狮劳仲案(2014)19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应驳回其申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即狮劳仲案(2014)19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就上述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狮劳仲案(2014)191号仲裁裁决系根据吴鸿彬提供的其个人身份证、沸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资表及该仲裁委依职权调查的石狮市灵秀镇人口管理服务所报告单、调查笔录、石狮市流动人口来访转办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申请人支付尚欠工资7466元。申请人主张该劳动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涉嫌犯罪的问题未予查清,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依照上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沸森(石狮)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2014)1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沸森(石狮)营销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改选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