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施保山与田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保山,田其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施保山。被告田其高。原告施保山诉被告田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其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保山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田其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由吴启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78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保证人吴启会达成协议,由保证人吴启会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田其高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49500元(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约计算)。被告田其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田其高立据向原告施保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偿还,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付,并由吴启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施保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田其高30万元(银行卡号为62×××29)。2012年8月31日,被告田其高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田其高支付利息42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施保山与保证人吴启会达成协议,由保证人吴启会分期代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总额中的30万元,余款原告不再要求吴启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继续要求被告田其高归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其高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施保山起诉要求被告田其高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应为172340元,本息合计为47234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8000元及原告与保证人吴启会协议约定由吴启会代为偿还的30万元外,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田其高尚应给付原告施保山借款94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其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施保山借款9434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施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田其高负担2159元,原告施保山负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