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王光铭、张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王光铭,张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号原告:蔡国民。被告:王光铭。被告:张芬芳。原告蔡国民为与被告王光铭、张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国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铭、张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光铭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蔡国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有被告王光铭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为证,写明每月21日前还款不少于3000元及利息,到9月21日仍未还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表明被告已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35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国民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光铭、张芬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蔡国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蔡国民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国民与被告王光铭、张芬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铭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蔡国民主张对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再按月利息3分计算,而按月利息2.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原则,且二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蔡国民主张由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光铭、张芬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王光铭、张芬芳共同归还。被告王光铭、张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光铭、张芬芳共同归还原告蔡国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5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王光铭、张芬芳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