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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良华与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林良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高茶场。法定代表人徐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增、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良华与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銮生、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慕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华诉称,2009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七次向原告累计借款72万元(2009年2月13日借款14万元,月利率1.2%;9月4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10月10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2%;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2%;10月20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3年11月15日借款13万元、月利率2%;2014年3月1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2%),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另,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884061.83元,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代垫费用本息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15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10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3年10月13日起、13万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5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14万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偿还原告代垫费用款884061.83元及利息(其中165613元从2012年1月1日起、139882.16元从2013年1月5日起、548264.67元从2013年4月3日起、30302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部分: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已经归还20万元本金,利息也已经结算至2014年;2、我方认可2009年2月13日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期届满后不应计息);2009年9月4日借款15万元和10月10日借款15万元虽然借条有利率,但并非被告所写,故我方不认可;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11月15日借款13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二、代垫款部分:1、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也有案件,其可以使用公章,这才有这么多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因此,我方只认可股东徐家雄签字的垫付款,另三张没有法人或股东签字的欠款不予认可;2、2013年6月22日代垫款欠条中���明了公司费用明细,也约定了利息,是客观真实的,该欠条已对之前的费用全部进行了结算;3、另三张欠条统计时间点相互交叉,未列明费用明细,也无实际支付凭证,无法确认该部分款项已经实际支付;4、原告既有借款又有代垫费用,且在明知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时仍垫付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垫付款尚有部分未结算,且并非借款,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三、我方公司即福安市高坂茶厂搅拌站已经出租给郭增城实际经营管理。综上,请求对借条部分依法判决,驳回垫付款部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良华借款七笔,具体如下:①2009年2月13日借款14万元、月利率1.2%;②2009年9月4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③2009年10月10日借款5万元,借条中“利息2分”为原告林良华所写;④2013年10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⑤2013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壹年、年利息百分之贰拾肆”;⑥2013年11月15日借款1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⑦2014年3月1日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七张借条(共计72万元)均盖有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股东徐家雄的签字。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林良华为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车队等费用,原告林良华持有盖有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四张(共计884061.83元),具体如下:①2013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139882.16元欠条,载明“兹确定从(2008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欠林良华代垫公司车队费用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捌佰捌拾贰元壹角陆分(¥:139882.16元)”,并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会计张某签字;垫付明细为2008年26233.2元、2009年58536.91元、2010年99748.9元、2011年275253.15元、轮胎48110元,扣除收现368000元后余款为139882.16元;②2013年4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548264.67元欠条,载明“兹确定从(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04月03日)止,欠林良华代垫公司费用款计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贰佰陆拾肆元肆角柒分(¥:548264.67元)”,并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会计张某签字;期间代垫款项共计1009025.17元,在扣除取现269700元、191060.5元后余款为548264.67元;③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65613元欠条,载明“兹确定欠林良华代垫公司费用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陆佰壹拾叁元正。注:从2012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壹拾捌计算”,并有被告公司股东徐家雄的签字;④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30302元的欠条,载明“兹确定2013年11月11日欠林良华代垫公司费用款计人民币叁万零叁佰零贰元整(¥:30302.00元)”,并有被告公司��经理陈某、会计张某签字。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惠转账49999元(2010年1月22日)、60000元(2013年2月2日)共计109999元到原告林良华账户;股东徐家雄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9日)到原告林良华账户。原告林良华于2013年1月10日汇款11000元到徐惠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良华提供的借条五张、欠条四张、明细表八张、报销单十三张、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72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为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本金部分:被告抗辩称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中有转出给原告的记录,但同时也有原告转入的记录,可见双方之间的���济往来频繁,现被告主张其汇款的款项系返还本案借款本金,在法庭询问下却无法明确具体返还哪笔款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条等证据,加之现所有的七笔借款的借条仍由原告合法持有,故对被告提出的返还本金20万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利息部分:①讼争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2%,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②讼争第二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被告虽抗辩称该利息并非其股东徐家雄所写,对此,被告完全有权利对该疑点提起司法鉴定等救济途径,但被告仅有言辞陈述,并未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③讼争第三笔借款中的“利息2分”为原告所写,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相应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月利率2%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故认定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定,故从起诉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④讼争第四笔、第六笔、第七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定,故从起诉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⑤讼争第五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百分之贰拾肆(���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该笔款项,被告仍负有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期届满后不应计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⑥被告抗辩称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确存在为被告代垫费用的情况,依照民间习惯,应理解为被告在付款时缺乏资金故转向原告借款,直接由原告先行付款给第三方的行为,可见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同时也考虑到诉讼成本等因素,故对被告提出不宜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被告提出其只认可股东徐家雄签字的欠条(即讼争第三笔欠款)及无实际支付凭证的抗辩主张,另三张欠条虽无股东或者法���代表人的签字,但均经过了会计张某审核签字后再交由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盖章,且原告提供的明细表详尽的列举了代垫款项的时间、金额、代垫款项用途等,原告已领取的款项亦在明细表中列明,三笔欠款金额明确,欠款金额、明细表经过了会计张某和经理陈某确认,部分明细还另经过了会计李某初审并签字,上述审核、签字、盖章等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证言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管理系统,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处于不同岗位不同职责的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等程序后才收到欠条,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三位证人存在串通、恶意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告持有的三份欠条能够与其提供的明细表、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张欠条真实��合法。二、被告认为第三笔欠款已经对前两笔欠款作出了结算,然从欠条及相应明细表中可见,讼争第一笔欠款是代垫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车队的费用,第二笔欠款是代垫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公司费用,而第三笔欠款是代垫2011年2月至12月的包括差旅费、咨询费、邮寄费等公司费用,该三笔欠款所代垫的款项性质及代垫的时间范围不一样,加之若为结算,为何前两笔欠款的欠条仍在原告处,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清偿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讼争四笔欠款中仅有第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第一、二、四笔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依据不足,但可主张被告赔偿催告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计息;讼争第三笔欠款约定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支付该笔欠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本案的七笔借款、四笔欠款的债务人均是被告,被告认为福安市高坂茶厂搅拌站已经出租给郭增城实际经营管理,但该出租并不能改变作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债务人的主体地位,被告仍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良华借款本金72万��并支付利息(其中14万元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15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3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良华代垫款884061.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5613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718448.83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0元,减半交纳计11990元,由原告林良华负担1551元元,被告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43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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