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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金伟与王柏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王柏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51号原告李金伟,男。被告王柏利,男。原告李金伟与被告王柏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因建房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丝杠、步步紧等材料,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69117元;被告丢失的材料计款13144元。故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尾欠的材料租赁费69117元,并赔偿丢失的材料损失131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及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共尾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69117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因建房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丝杠、步步紧等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6911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给付尾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69117元及丢失的材料损失1314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由被告赔偿丢失的材料损失1314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691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