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罗店镇罗芬路XXX弄XXX-XXX号,采用钻窗户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美兰湖悦莱粤菜馆内,窃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吧台酒柜上茅台酒一瓶、五粮液二瓶、海之蓝白酒五瓶。嗣后,被告人徐某某至该店四楼仓库内,将监控设备内硬盘拆卸后盗走。2、同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罗店镇罗芬路689弄C区13-14号二楼,采用钻窗户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品膳房酒店内,窃得吧台抽屉内20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三条及吧台酒柜上天之蓝白酒五瓶。3、同年7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区罗店镇罗芬路XXX弄XXX号三楼,溜门潜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美兰湖农家菜饭店,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1,000余元及吧台酒柜上梦之蓝白酒一瓶。4、同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螺丝刀、微型手电筒再次至本区罗店镇罗芬路689弄C区13-14号后门,采用撬坏窗户的方式,钻窗潜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品膳房酒店内,窃得吧台酒柜上的剑南春白酒一瓶(经鉴定,系假冒),并藏匿至后门窗户下。后因该店技防报警,被告人徐某某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李某的陈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剑南春白酒一瓶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