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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与冯海昌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冯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陕行非诉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晓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冯海昌,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4)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冯海昌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陕县梅子镇瓦房村占地95.57平方米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4)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冯海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2、拆除违法修建物。并于2014年9月2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冯海昌,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冯海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冯海昌下发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冯海昌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但执行人冯海昌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查期间,向被执行人冯海昌送达了听证告���书,冯海昌未在规定期间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海昌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陕县梅子镇瓦房村占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4)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前也进行了书面催告,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4)7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秋海审判员  王 晓审判员  周瑞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