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玉电子技术公司与珠海市鑫珠工贸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玉电子技术公司,珠海市鑫珠工贸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玉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志,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鑫珠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于风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代威,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华玉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鑫珠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鑫珠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玉公司在珠海设有办事处,负责人为邱尚斌。1991年4月15日,邱尚斌在华玉公司处取款130000元,计划在珠海购房用于公司业务与员工居住。1991年7月19日,就购买珠海市柠溪路翠竹新村11号202房屋,邱尚斌以鑫珠公司名义交付了房屋转让的各种税费,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鑫珠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税费发票及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由华玉公司持有。1991年7月24日,华玉公司与鑫珠公司签订《协议书》,称鉴于华玉公司在珠海尚未注册,暂无法解决住房与办公地点困难,特此求援于多年的合作伙伴鑫珠公司帮助解决。现购买的珠海市柠溪路翠竹新村11号202房,是华玉公司出资128900元,以鑫珠公司名义购进产权,暂时落在鑫珠公司名下,今后华玉公司在珠海注册后再将产权转到华玉公司名下,上述事宜由华玉公司代表邱尚斌与鑫珠公司代表任维场全权办理。此后,华玉公司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0年,因鑫珠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伟成科工贸实业发展公司发生纠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鑫珠公司名下的珠海市柠溪路翠竹新村11号202房屋。华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华玉公司提起有关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华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驳回了华玉公司主张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华玉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华玉公司提供的暂付凭条副联及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华玉公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华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因鑫珠公司没有应诉,无法确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华玉公司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华玉公司主张已为珠海市柠溪路翠竹新村11号202房屋转让而支付了购房款1289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权属人系鑫珠公司,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而支付房款的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为华玉公司。故华玉公司要求鑫珠公司返还购房款1289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玉公司另一诉请要求鑫珠公司赔偿其房屋增值的损失。华玉公司无法证实其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支付人,也不是房屋合法登记的权属人,对于该房屋的增值利益,华玉公司无权享有。华玉公司该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玉公司对鑫珠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华玉公司对大显集团的主张,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4元,由华玉公司负担。华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华玉公司所提交的原始证据及法律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有误。根据华玉公司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相关原始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了解的基本事实可以显示,华玉公司系北京的集体企业,自80年代珠海经济特区设立之初便在珠海设立办事处,并拟设立分公司,为了解决珠海办事处员工的居住和办公问题,华玉公司于1991年4月拟在珠海市向张彩霞购买位于珠海市柠溪路翠珠新村11号202房的房产,房屋面积为82平方米,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109060元,过户税费由华玉公司承担,但在房款支付及办证环节上,由于国家财经制度一直以来都规定企业银行款项不能直接划转至售房人个人账户,再加上当时分公司尚未成立,于是为了购房手续上的方便需要,当时华玉公司在征得业务关系单位——鑫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将华玉公司所购涉案房产暂时委托登记在其名下,并经由华玉公司驻珠海办事处员工邱尚斌经手,于1991年4月15日在华玉公司财务部门办理了购房款领取手续,于1991年4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华玉公司直接向鑫珠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3万元,作为专用于鑫珠公司代华玉公司向张彩霞购房所需支付的全额房款及相关税费,同时华玉公司还委托员工邱尚斌以鑫珠公司的名义于1991年4月22日与张彩霞亲自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于1991年4月29日在珠海公证处为该购房合同办理了审批手续,于1991年5月8日在珠海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为购买该房办理了审批手续,也就是说鑫珠公司名下的上述所有购房手续均是由华玉公司员工邱尚斌以鑫珠公司名义具体经手承办的,且均有其本人亲笔签名。另外为了进一步确认华玉公司上述所购房产是委托鑫珠公司代为购买,代为支付房款、代为持有托管房产的,华玉公司与鑫珠公司还特别于1991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明确约定:“现购买的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翠竹新村11号202房,是华玉公司出资拾贰万捌仟玖佰元,以鑫珠工贸公司的名义购进产权,暂时落在鑫珠工贸公司的名下,今后华玉公司在珠海注册后,再将产权转到华玉公司名下,此事宜由华玉公司代表邱尚斌与鑫珠工贸公司经理任维场先生全权办理,达成以上协议特此证明”,华玉公司员工邱尚斌在该协议的华玉公司盖章处签了名,鑫珠公司经理任维场则在鑫珠公司盖章处签了名,由此进一步确认了邱尚斌、任维场二人在该涉案房产委托购买及托管行为上所分别代表的是华玉公司、鑫珠公司两个不同的身份,也不难判定由华玉公司员工邱尚斌所具体经手承办的以鑫珠公司名义购房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华玉公司购房的行为。至于为何至今未将该房产过户至华玉公司的名下,一是因为华玉公司当时拟在珠海开发的项目搁浅,以致至今未能按照原计划在珠海市成立分公司,二是源于华玉公司当年委托鑫珠公司以其名义代理华玉公司购房与持有,其双方的委托及信托关系不仅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同时还有经由华玉公司代表邱尚斌亲笔签名的涉案《房产转让合同》、经由华玉公司代表邱尚斌经办的购房缴税发票、房款支付凭证等一连串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可以印证,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所以也才一直拖了下来,不过该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等所有过户手续原件从始至终都在华玉公司的手中,且该涉案房产也一直由华玉公司占有和使用,由此可见华玉公司出资所购买的上述涉案房产事实上应归属华玉公司,只是当上述涉案房产因鑫珠公司的其他债务官司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抵债的被动情况下,华玉公司才不得不向鑫珠公司追讨其购房款项及由于鑫珠公司的违约过错行为所给华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令华玉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面对上述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的诉求,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对此华玉公司首先认为,之前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显然只是无法确认华玉公司支付给鑫珠公司的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因此不能足以证明华玉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却没有就此否定华玉公司向鑫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审法院不能因为之前判决无法确认涉案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如今就可以简单地将其上述意见等同于华玉公司并没有向鑫珠公司支付其相应款项,显然原审法院曲解了之前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上,(一)华玉公司房款支票存根上虽然仅仅注明收款人为珠海,但该13万元支票是华玉公司于1991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直接转款至鑫珠公司的银行开户账户的,而并非是现金支付以致无法证明;(二)如果说华玉公司所提交的当年该笔款项原始记账凭证——暂付凭条副联,它只能视为华玉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话,那么双方就此特别于1991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十分明确地确认了付款事实。(三)退一步说,即便是像之前生效判决所认为的“不能足以证明已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无法作为物权纠纷来处理其案件,但是根据华玉公司与鑫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邱尚斌签名的《房产转让合同》等证据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因房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此外华玉公司认为,鑫珠公司没有应诉,是其自主放弃主张的行为,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何况鑫珠公司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是有意逃避债务,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在规避之前的生效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鑫珠公司、大显集团返还华玉公司购房款本金128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99253元(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三、判令鑫珠公司、大显集团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扣除购房本金,将房屋增值部分431242元返还给华玉公司;四、判令鑫珠公司、大显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鑫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大显集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华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大显集团与鑫珠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对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且大显集团与鑫珠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上下级隶属关系和投资关系,无论从出资及业务均没有关系,华玉公司要求鑫珠公司、大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涉案房屋(即本案所涉珠海市柠溪路翠珠新村11号202房)的购房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虽然华玉公司提供了暂付凭条副联及支票存根予以证明,但是暂付凭条副联仅为华玉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支票存根上仅仅写明收款人为珠海,用途为汇票,并未注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因此华玉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华玉公司称以鑫珠公司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未能得到鑫珠公司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华玉公司主张鑫珠公司返还其购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的支付主体。而华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对此,本院已生效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亦已作出了分析认定。同理,在华玉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支付主体的前提下,其对于大显集团的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基础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据此对华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4元,由上诉人华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