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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雄与被告阳发文、罗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雄,阳发文,罗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小雄,男。被告阳发文,男。被告罗香月,女。原告李小雄与被告阳发文、罗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发文、罗香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雄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阳发文、罗香月以房产作质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阳发文以房产做质押向李小雄借现金1000000元整,建房注册号:43080安国用(2004)字第(045号)。借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还款由李小雄单方处理房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小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李小雄的妻子侯芳环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阳发文的帐户,(帐号为:622200191100017160)汇款1000000元。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以房产作质押的情况。2、原告李小雄与侯芳环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侯芳环系原告李小雄系的妻子。被告阳发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香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李小雄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小雄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向原告李小雄借款1000000元,原告李小雄的妻子侯芳环当天往被告阳发文的帐户(帐号为:622200191100017160)汇款1000000元。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向原告李小雄出具借条约定以建房注册号为43080安国用(2004)字第(045号)的房产作质押,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李小雄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侯芳环系原告李小雄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小雄按约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阳发文、罗香月,二被告向原告李小雄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小雄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发文、罗香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阳发文、罗香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代理审判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阳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