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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朱中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元,吕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6号原告朱中元。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吕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叻。委托代理人倪波。原告朱中元诉被告吕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平、大地财险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元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平驾驶牌号为浙AJ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6队3号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吕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产生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律师费2,000元,合计27,774.80元的损失范围内,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平未到庭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及伙食费后,认可21,8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费票据中的273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吕平驾驶牌号为浙AJ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东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6队3号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FrankleE,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5,385.20元(含被告吕平垫付的医疗费69,3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生活用品费13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207.20元,原告朱中元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吕平65,246.20元,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2日,原告因“腰1椎体骨折术后”再次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424.90元、伙食费273元。另查明,牌号为浙AJXX**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吕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后续接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治疗而支出医疗费25,424.9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按25,424.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424.80元。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7.5天,其按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据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7,774.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74.80元属于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相关生效判决已判令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因此上述费用已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2,000元,应由被告吕平全额赔付。上述合计,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74.80元,被告吕平应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中元人民币25,774.80元;二、被告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元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