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志勇与北京亿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勇,北京亿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395号原告孙志勇,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路1号南苑聊城五金批发市场D区9。法定代表人范秋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内A、902、903、905室。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孙志勇与被告北京亿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顺达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亿富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勇诉称:2014年5月5日0时30分,案外人蔡士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N44**)由北向南行驶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与泰和一街路口处等候红灯,适逢我的司机马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的车辆前部与蔡士祥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蔡士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蔡士祥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亿富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修理费(140000元)40%的赔偿责任,即5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富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驾驶人蔡士祥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受我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原告孙志勇的损失应以核实的证据为准;我公司不同意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赔偿的比例由法院确定。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所以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0时30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案外人蔡士祥驾驶车牌号为京AN4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等红绿灯,适有案外人马伟驾驶车牌号为京AH1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驶来,京AH18**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京AN44**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接触,造成马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蔡士祥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士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AN4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亿富顺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蔡士祥是受被告亿富顺达公司的指派在从事职务行为;京AH1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孙志勇所有,马伟系原告孙志勇雇佣的雇员,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京AN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且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孙志勇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修理费支出;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申请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亿富顺达公司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其主张原告孙志勇应提交详情单。被告亿富顺达公司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单中并没有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认可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答辩意见;原告孙志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被告亿富顺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另,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已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查询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亿富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志勇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孙志勇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其因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140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撤回了对受损车辆修理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孙志勇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该修理费应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志勇和被告亿富顺达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亿富顺达公司雇佣的驾驶人蔡士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修理费应由被告亿富顺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中,按免责条款10%的免赔率计算赔付数额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勇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勇车辆修理费三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亿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志勇车辆修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志勇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