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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姜明君与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君,张长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姜明君。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长胜,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君诉被告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君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君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张长胜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工作时,店内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住院治疗159天,所花费用由县财政与县医保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东营仁济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及莱州市杜敏成诊烧伤所进行治疗。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67.42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误工费47689.40元、护理费84812.41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062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整容费)260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918839.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胜辩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姜明君在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工作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也是这场事故的受害者。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中的合法部分,但因被告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姜明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弹力套收据、诊断证明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因此事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支出医疗费173360.83元(该费用由广饶县社保中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住院152天*30元/天=4560元)、弹力套1100元;证据2、东营仁济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东营仁济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0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30元/天=210元);证据3,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原告因此事故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5510元;证据4,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弹力套款1170元;证据5、原告护理人员姜清合(原告之父)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姜清合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68.49元/天*409天为68912.41元;证据6、原告护理人员钟美条(原告之母)身份证复印件,仲美条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表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仲美条按照发生事故时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16.6元/天*住院159天=18539.4元。被告张长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姜明君向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明君的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姜清合从业资格证书及驾驶证,仅能证明其具有运输业相应的资格,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减少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银行发放流水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护理人员钟美条及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被告对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对原告姜明君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姜清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姜明君在被告张长胜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工作时店内液化气瓶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姜明君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02日,原告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烧伤。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姜清合、母亲钟美条护理。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共支出住院费和医疗费共计173360.83元,该费用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2014年01月12日原告入住东营仁济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0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姜清合、母亲钟美条护理,在该院治疗之际支出医疗费5006.59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5510元、医用弹力套费用1170元及鉴定费5000元。原告在原告于2014年0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庭审中,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明君的损伤构成壹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液化气瓶发生爆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受伤致残应该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73360.83元,该费用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东营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6.59元;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10元;上述共计183877.42元;(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70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自2013年07月03日至2014年06月29日共计409天,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务工期间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原告误工费为31671.17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由父亲姜清合(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及母亲钟美条(农村居民)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9天;院外护理时间为出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0天,由原告父亲姜清合1人护理。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2697元及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结合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护理费应为63675.77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和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0元;(6)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交通需要及两次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00元,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所受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精神损害后果和被告侵权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50%=106200元;(10)原告未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胜赔偿原告姜明君医疗费1838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误工费31671.17元、护理费63675.77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062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790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8元,减半收取6494元,由原告姜明君负担214元,被告张长胜负担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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