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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程立福诉李京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福,李京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程立福,男。被告(反诉原告)李京涛,男。原告(反诉被告)程立福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京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立福及被告(反诉原告)李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程立福诉称,我与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琐事与我的邻居徐某某争吵撕扯,我上前劝解拉架,被告把我打伤。我在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背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00元、误工费36.15元/天×5天=180.75元、护理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8,680.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京涛辩称,2014年9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我们村某某卖店和徐某某争吵,当时原告也在卖店里坐着,原告就骂我,然后我们俩到卖店外面互相厮打,原告躺地上了。我看原告躺地上想讹我,就踢原告后背一脚,原告还在那躺着,我就回卖店了,呆到下午4点多。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我们厮打过程中他自己碰伤的,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涛诉称,2014年9月24日16时左右,因反诉被告程立福骂我,我们发生厮打,造成我右手骨折。我受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急诊,又到沈阳骨科医院治疗,骨科医院让我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我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要求反诉被告程立福赔偿医疗费4,151.20元、误工费36.15元/天×(21+90)天=4,012.65元、护理费95.88元/天×21天=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1天=1,05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11,527.33元。反诉被告程立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反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发生的费用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立福与被告李京涛均为法库县孟家镇某村居民。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在该村X组XX号商店门前,因原告辱骂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时造成被告右手受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886.20元。被告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求治,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起在法库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骨折,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146.20元。法库县惠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6日给被告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6周,于2014年11月30日给被告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6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书、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立福辱骂被告李京涛,引发被告对原告殴打,致原、被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反诉请求亦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大,对造成双方的损害均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36.1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病历记载为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95.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0元,其中80.00元并非因就医或转院发生,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36.15元计算,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05天。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95.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涛赔偿原告程立福医疗费3,108.96元(3,886.20元×80%);二、被告李京涛赔偿原告程立福误工费115.68元(36.15元/天×4天×80%);三、被告李京涛赔偿原告程立福护理费306.82元(95.88元/天×4天×80%);四、被告李京涛赔偿原告程立福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50.00元/天×4天×80%);五、被告李京涛赔偿原告程立福交通费16.00元(20.00元×80%);六、反诉被告程立福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涛医疗费829.24元(4,146.20元×20%);七、反诉被告程立福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涛误工费759.15元(36.15元/天×105天×20%);八、反诉被告程立福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涛护理费402.70元(95.88元/天×21天×20%);九、反诉被告程立福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50.00元/天×21天×20%);十、反诉被告程立福赔偿反诉原告李京涛交通费60.00元(300.00元×20%);十一、驳回原告程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反诉原告李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冲抵后,被告李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立福赔偿款合计1,44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程立福承担50.00元,被告李京涛承担200.00元;反诉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反诉原告李京涛承担200.00元,反诉被告程立福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