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郝秀清与被告张连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赵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清,张连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赵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郝秀清,女,一九四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行人。委托代理人史永胜,男,一九七一年四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郝秀清儿子。被告张连虎,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蒙JC44**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负责人李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男,一九八0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珍平,男,一九七一年五月八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蒙ACV7**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负责人王耀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秀清诉被告张连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赵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胜、被告张连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被告赵珍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清诉称,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九时三十分许,张连虎驾驶蒙JC44**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在躲避车辆过程中,与孟雪梅驾驶停放在路北的蒙ACV7**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上的行人郝秀清相撞,造成郝秀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雪梅、郝秀清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040元、护理费13059.96元,合计24597.96元,诉讼费、鉴定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张连虎辩称,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过44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当先由被告赵珍平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无责任部分的赔付;医疗费中对包头医院的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天数与三期累加我公司持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珍平辩称,我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辩称,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人是被告张连虎,被告张连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连虎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九时三十分许,张连虎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C44**珠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在躲避车辆过程中,与孟雪梅驾驶赵珍平所有的停放在路北的蒙ACV7**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上的行人郝秀清相撞,造成郝秀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雪梅、郝秀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秀清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511.29元,其中被告张连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元,住院期间在包头市鹿城正骨医院购买中成药,花费150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选定并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秀清的三期进行了鉴定,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郝秀清自医疗终结之日起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6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营养费3880元(97天×40元)、护理费12655元(125天×101.24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连虎所有的蒙JC44**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十时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十时止;被告赵珍平所有的蒙ACV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认可住院天数与三期累加,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先扣除无责赔偿的部分后再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先由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双方的抗辩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按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总额,先由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按项目总额1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有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连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秀清医疗费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秀清医疗费66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营养费3880元(97天×40元),计11221.29元,减去无责赔偿的1000元,共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秀清护理费1265元。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秀清护理费12655元(125天×101.24元),减去无责赔偿的1265元,共11390元。五、由被告张连虎赔偿原告郝秀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用221.29元。六、被告张连虎为原告郝秀清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郝秀清返还。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345元,被告张连虎承担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连虎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