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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海阳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海阳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王艳华。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忠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五忠波。原告王艳华与被告海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被告海阳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乘坐被告公司的鲁F×××××号大客车自海阳至蓬莱,当日9时56分行至栖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原告因伤势过重,家里无力支付巨额的医疗费,曾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部分已经发生的费用。海阳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在原告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损失,请求被告支付140000元及其他损失。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31720.86元。被告海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鲁F×××××号大客车自海阳至蓬莱,当日9时56分行至栖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5218.79元,原告的伤情经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右上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20日,护理需要2人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时间为300日。依据上述伤情可以计算出原告(按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67833.60元,误工费37920.87元,护理费1076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鉴定费这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4054元。庭审时,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住院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例及门诊费用,对于门诊费用中2013年9月14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4月16日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认为费用与门诊病例不符,对于上述费用共计576.10元原告请求放弃。原告提供车票39张,对于其中的15张费用单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告解释为自己为了节约成本租用的不是出租公司的汽车,而是用的私人车辆,并且发票的日期与病例是相符的。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职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原告提供了自己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在单位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汽车过程中做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且有固定收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居住地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部分乘车费用不认可,认为与住院没有关联性,原告解释的其乘车时间与提供的门诊病例时间相对应且费用低于出租车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失231720.8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海阳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38×××78收款人:海阳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希晨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