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陶月里、陶月超与徐丙洋、张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里,陶月超,徐丙洋,张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陶月里,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陶月超,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丙洋,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琼,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月里、陶月超与被告徐丙洋、张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徐丙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月里、陶月超诉称:2014年10月19日,徐丙洋驾车与行人莫玉芝(陶月里、陶月超母亲)发生碰撞,致莫玉芝死亡。陶月里、陶月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5344.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徐丙洋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00元。陶月里、陶月超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陶月里、陶月超身份等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徐丙洋系适格驾驶员,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琼等情况;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4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徐丙洋、莫玉芝负事故同等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徐丙洋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0日17时零分起至2014年11月20日17时零分止;5、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莫玉芝抢救情况及用去医药费12847.30元等;6、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莫玉芝出生年月及其继承人的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徐丙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10分,徐丙洋驾驶皖A3N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S319(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2km+9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莫玉芝(1939年8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莫玉芝1、多发伤;1)骨盆骨折2)L2椎体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4)脾左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丙洋、莫玉芝负事故同等责任。徐丙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0日十七时零分起至2014年11月20日十七时零分止。莫玉芝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长子陶月里、次子陶月超。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徐丙洋在驾车通行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莫玉芝横过道路时,未尽观察来往车辆的义务,其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丙洋、莫玉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陶月里、陶月超要求赔偿医疗费12847.3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049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徐丙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陶月里、陶月超要求赔偿8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双方的责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0元。综上,陶月里、陶月超的合理损失为132240.30元。因徐丙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2240.30元,按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方承担60%,即7344.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月里、陶月超经济损失127344.18元。二、驳回原告陶月里、陶月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徐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