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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金水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水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号罪犯李金水,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了(2011)南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该犯与同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2月20日押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水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针车工作,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因殴打他犯一次性扣3分,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24.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