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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0月生,藏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3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我返回娘家居住。现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曾打骂过原告,这是我的错,今后一定改正。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张某乙,2008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打骂原告,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对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被告当庭表示改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打骂原告,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