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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某某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舒溶溪乡灯盏坨村*组。委托代理人黄剑英,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舒溶溪乡水洋坪村*组。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松明、向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3月19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雨。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下半年,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关心原告等,于是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雨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溆浦县舒溶溪乡水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近一年多未在家居住,下落不明;证人陈冬宁、岳青苗、郑金新、武源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某某某在2012年下半年向法院起诉后,某某某写下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某某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要跟原告好好生活,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跟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某某某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溆浦县舒溶溪水洋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冬宁、岳青苗、郑金新、武源的证词和某某某书写的保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3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夏雨。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劝解于2013年2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子夏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爱护、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事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双方分居3年之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分居期间,婚生子夏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小孩由原告抚养较妥,且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雨由原告某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马松明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