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里理工大学附属小学旁的某某店门前,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81克)贩卖给许晨祥。案发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许晨祥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从龙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47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晨祥、刘智杰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4)336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被告人龙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刘智杰辨认龙某、许晨祥的笔录及照片,许晨祥辨认龙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