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祁艳艳与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艳艳,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祁艳艳。委托代理人范炎杰。被告陈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张兵。委托代理人刘正清。原告祁艳艳与被告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炎杰、被告陈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5时05分,被告陈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63KM+300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范炎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范炎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承担全部责任,范炎杰及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孤山卫生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晚期先兆流产,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2415.01元。因原告怀有身孕,故医院没有对原告做X光检查,待原告生产后,因事故原告还被诊断为耻骨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415.01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45949.01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其中2014年1月25日200元医疗费并非用于原告治疗,不予认可,只认可医疗费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的标准,但只应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但只应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1800元/月的标准,但只应计算2个月;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只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相应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陈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所驾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973.52元,该部分费用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其余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针对被告陈明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明所述垫付医疗费3973.52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05分,被告陈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63KM+300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范炎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范炎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承担全部责任,范炎杰及原告均无责。期间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孤山卫生院住院治疗63天,医院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软组织��伤,耻骨骨折。被告陈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3973.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靖江市孤山镇卫生院出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孤山好又多超市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名称为范梓琪的200元票据非因治疗原告伤情所付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仅认可5847元,但对不予认可的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21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18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3天,本院认定为1134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3天,本院认定为5040元。4、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2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63天,营养费为1260元;5、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个月,误工费为72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治疗所开销,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因及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49.01元。上述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明已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艳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7349.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375.49元,给付被告陈明397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