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孙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爱努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